文/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

一、信託關係中的主要關係人

  信託法第一條規定:「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關係。」此信託關係的建立,可經由訂立契約、遺囑或宣言的方式來進行,亦即,經由委託人與受託人訂約、委託人立遺囑或法人對公眾宣言信託等方式來建立信託關係。

  先來介紹信託財產。委託人得以土地、房屋、現金、股票、債券、銀行存單或保險金等財產上的權利,當成信託財產,但信託財產以可以轉讓者為限。

  依信託的定義,我們明顯可知除信託財產外,還有三個關係人出現,才能形成完整的信託關係。接著讓我們來逐一介紹各個角色的權利及義務,以及他們彼此之間的關係。

1. 委託人
  委託人係將自己特定的財產權充作信託財產,並移轉(或其他處分)與受託人。受託人得為信託的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也就是說,委託人是建立整個信託關係的發動者、主張者,同時委託人也是未成立信託前,信託財產的所有人。

2. 受託人
  受託人係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人。受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因其本身之信用及管理財產之能力非常重要,若為自然人則有信託法第21條「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等消極性身份限制;如果是法人,則需受信託業法的規範,由財政部核准其設立,並審核其信託產品。若能由信託業者擔任,自是最好不過。信託業法已於1990年7月23日正式實施,使得信託業的經營有了明確的遊戲規則。

  雖然早在信託業法通過以前,已有近五十家銀行根據銀行法領有兼營信託業務之執照,但大都是制式化的國、內外共同基金之投資信託業務,其中僅有中央信託局、交通銀行及華信銀行等開辦有關個人財產信託的業務。信託業法通過後,各銀行希望開辦更多元、創新種類的信託業務。因此,當各銀行於2001年1月向財政部換領信託業經營執照後,個人可委託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至於如何找到可信賴之信託業者,則可透過其信用評估、永續經營能力及相關行政手續費用的多寡等來判斷。

3. 受益人
  受益人就是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的人;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信託法第17條)。為身心障礙者的利益而成立的財產信託,通常約定信託財產的收益、孳息,由身心障礙者享有專屬己身的受益權,若身心障礙者死亡,則信託財產的歸屬,除信託契約或遺囑另有指示外,將優先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的受益人,如並無享有全部信託利益的受益人,則歸屬於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

二、信託關係中的次要關係人

  除了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三個成立信託的必要關係人之外。委託人為了監督受託人,亦可約定成立信託監察人來確保信託關係的運作。而當各信託關係人當中遇到需要仲裁的爭議時,法院也在信託法當中被賦予了這個角色。

  對於無法妥善規劃自己財產的身心障礙者來講,理應有主次要生活照顧者,或許是家長、親屬,也或許是養護機構、醫院等。

  如果身心障礙者為12歲以下兒童,或是已經宣告禁治產之成年人,依據民法規定,更需要設置一位監護人為其主張權利。

  讓我們進一步來了解這些信託中的次要關係人又扮演著何種角色。

4. 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依信託法的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信託法第52條)。因此,為確保受託人能依信託本旨履行,以達成為身心障礙者成立信託之目的,雖法律未強制規定,但最好於信託契約或遺囑信託內指定信託監察人。在信託契約或遺囑中可以賦予監察人更積極的角色,如調整受益人之照顧者的定期給付額度,甚至協助更換受益人的照顧單位等。

5. 監護人
  監護人是為了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依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之人所設置。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民法上為保護禁治產人的財產,也未避免社會上的經濟運作產生困擾,而取消禁治產人諸如締結契約、處分財產等權利,而由監護人代而為之。雖信託法並未出現監護人的字眼,不過當受益人是兒童或成為禁治產人時,就會變成需由監護人來行使受益人被賦予的一切權利。因此,監護人在信託關係中仍有一定的地位。

6. 法院
  法院在信託關係中扮演仲裁者的角色,例如同意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同意受託人之辭任,或基於委託人及受益人之請求解任受託人;為保護特定受益人之目的選任或解任信託監察人;處理因信託財產所衍生之訴訟等等。法院在信託關係中的任務大都由信託法規定。

(本文轉載自《身心障礙者信託實務操作手冊》,2001年12月由「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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