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的殘障權利運動

  在民國七0年代之前,身心障礙者一直被視為社會中的依賴者。在傳統上,大多是依賴家庭、家族的收容與救濟,而國家未予積極地介入,及至台灣光復以後,雖然國民黨政府帶來高度的經濟成長,也只消極地提供社會救濟措施給身心障礙者。更由於殘障被披上禁忌、迷信的外衣,而將身心障礙者予以「個人化」、「隱匿化」。在政治經濟上,即使是標舉以「德政」對抗「暴政」的國民黨政府,在以資本累積強化統治政權的正當性的前提下,也未選擇以身心障礙者做為其重要的支持者。而在以黨領政的威權體制下,當時國家政策的決定,則是由少數黨國官僚在封閉的政策社群中進行的。身心障礙者的權益,因為在主觀上被認為是少數人的、個人的問題,並且在客觀上,並不被黨國官僚認為是值得重視的政策議題,因此未能獲得充分的重視,更遑論予以保障與促進。

  「殘障福利法」、「老人福利法」、「社會救助法」於民國六十九年完成立法的同時,正是我國原有之威權主義政治體制開始轉型,趨於自由化之際。「自由空間」的開啟,使得民間的「自力救濟」行動大膽地挑戰戒嚴體制。在這種背景下,殘障團體發動了殘障權利運動,批判既有的殘障政策之惠而不實。此一運動最重要的意義,在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以積極主動的態度主張身心障礙者應享的權利,挑戰既有的意識型態,其非僅影響我國殘障政策的發展,更進而形塑身心障礙者的自我認同與社會意像。詭譎的是,徒具象徵性的殘障福利法,在此一過程中,卻是提供做為攻擊批評的一個「象徵」,成為殘障權利運動強化內在凝聚力的一項媒介。殘障福利法第四條之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不得歧視。」一如美國在一九七三年通過復健法第五0四條,宣示不得對身心障礙者加以歧視,此即成為殘障權利運動的重要主張。

  社會運動的肇端,首在心理支持的動員。如果運動工作者能夠從民眾的經驗或記憶中,找到符合運動理念的素材作為訴求的重點,在建構及傳播運動的信仰及價值上,將可收事半功倍之效,因此乃賦與運動道德性的色彩(王甫昌,民85:139-40)。弔詭的是,身心障礙者原被排除於政策社群之外,但政策的變遷卻也往往是從最邊緣的群體開始的,「無名小卒乃成為歷史的推動者和結構轉型的促進者(李丁讚,民85:204)」。台灣的殘障福利運動的「故事」即應從智障兒童說起。

權利意識的萌芽

  在民國六十八(1979)年以前,有關智障者的特殊教育係依據行政命令實施,不僅缺乏系統規劃,更以「入學標準」剝奪了重度身心障礙者的教育權,而尤以智障者為然。而民國六十二年(1973)通過的「兒童福利法」,其中規定針對「身心有重大缺陷不適宜於家庭撫養之兒童」政府應創辦或獎助籌設「低能兒童教養院」、「精神病兒童保育院」等設施之規定,反映出決策者對於智障兒童發展潛能之消極心態(馬家蕙,民84:30-31)。民國六十九(1980)年通過之「殘障福利法」亦以該法為適用於國際分類法之中,重度智障者而已,其中第三級(中度)智障為「在監督下可學習簡單的謀生技能」,而將之摒除於特殊教育的範圍,認為「殘障福利法」所應提供給他們的是「機構化」的照顧。而輕度智障者則將之排除在本法適用範圍之外,使之在完成學校教育後,無法享有各項服務的供給(Wang, 1991: 117)。此一時期政府在社會福利政策上的角色消極被動,而將智障者的照顧與支持的責任諉諸於家庭及民間。

  根據馬家蕙的分析,民國六十九年(1980,含當年)之前成立的啟智服務機構,由民間設立者達四分之三,並且多分部於北部,東部則僅有三個單位。政府則除了教育系統外,少有參與啟智服務的提供與監督,更使原本有悖於人性化的機構化服務更形低劣。乃至民國七十五年(1986)「人間雜誌」第八期對於某個教養機構仍有如下的描述與控訴:

光陰流逝,孩子的軀幹和頭部長大了,但是四肢卻越發扭曲和萎縮。他們每個人都有名字,只是並不具任何意義,除了用來傳呼和使喚。他們像深山裡孤獨、乏人問津的花草,空自生長然後凋落,沒有人為他們發出一聲嘆息。……一切像死水一樣靜止,繼而變為腐爛,發出惡臭。有些孩子的身體,由於經年累月地躺著,長出嚴重的褥瘡,有的孩子在不潔的環境中感染了皮膚病,不斷地傳染、惡化,終至於整個教養院裡充滿了滯留在兒童身上的異味。……我們在想,是我們整個社會、這些兒童的父母、政府機關,都默許了這種粗疏的教養方式……。(24-25頁)
當時一般多視智障為個別之家庭問題,而賴家人自行竭力照顧保護,甚且沾染迷信的色彩(所謂「天譴論」),並受到社會之歧視排擠,而更形隔離化、孤立化,成為「隱匿的少數人」。「這款的孩子沒有別人會疼愛,只有我們自自己來疼愛」(人間雜誌,民75年,8期,11頁)成為許多為人父母者的心聲。但是,當時也已經有某些啟智服務機構,例如「育人啟智中心」、「第一兒童發展中心」、「雙溪啟智中心」等,存在有由智障者家長組成的家長會,一方面家長彼此分享經歷和感受,溝通看法,另一方面也增進家長與專業人員之間的互動(馬家蕙,民84:34-35)。一九六0年代以降,美國的殘障權利運動刻正方興未艾,其受到民權運動的影響,殘障團體質疑並抗議官方既有的政策和措施漠視、否定他們應享的權利(Pfeiffer, 1993: 727),他們所倡議的「權利論述」亦經由專業人員引介至國內,埋藏了日後國內殘障權利運動的種子。
  「權利」常是弱勢者最後的憑藉(Barbalet, 1988),而「權利論述」更具有其政治實踐上的長處。就以無障礙環境為例來說明,如果把無障礙環境當成是一種政府所給予的「恩賜」,但不是一種社會性的絕對要求;如果讓身心障礙者有更大的社會參與,被當成是一種慈善性的做為,那麼,在資源有限的時候,去縮減慈善活動在政治上即變得可以接受。然而,如果這是一種權利,違背、忽視一個公民的權利就無法被接受了。簡言之,「權利」是絕對不可剝奪的,也因此是對弱勢團體之最有力的保障。同樣的,接受適當的教育使之發揮最大的潛能,既然是智障者的「教育權」,則非殘障的等級,經費的短絀等等藉口所能搪塞而予以剝奪的。權利使一個人的地位由「人體」提昇成為「人類」(Gooding, 1994: 44),就不能將任何一個身心障礙者「囚禁」在一個鐵籠子裡,而讓「人類最基本的生理需求:飲食、睡眠、排泄,他們都在這三尺見方的籠子裡做到了」 (人間雜誌,民75年,8期,24頁)。但是,這些現象卻出現在民國七十年代初期的台灣(一個創造經濟奇蹟的國家)。

爭取問題建構的所有權

  民國七十二年(1983),本身曾經受過特殊教育訓練,並且也是智障者家屬的甘惠宏神父,基於專業知識與服務品質的提升,而倡導集合公私立智障者教養機構及相關協會,成立了「中華民國啟智協會」。透過這個協會的運作,各地的啟智機構以及智障者的家屬們有了初步的聯繫的機會(馬家蕙,民84:37),這也為日後殘障權利運動提供了某種程度之組織化的基礎。

   即如王甫昌所指出的:「不公義的詮釋,是社會運動發起的必要條件之一」(民85:137)。由於「國民教育法」(民國68年,1979)與「強迫入學條例」(民國71年,1982)相繼施行後,智障者的教育權仍受輕忽而不予重視,在民間特殊教育人員的倡導下,家長們起而為智障子女爭取教育權。民國七十三年五月(1984),五百多位智障、肢障兒童家長連署陳情,希望促成研議中的「特殊教育法」儘早三讀通過。但儘管該法在十二月完成立法,卻仍將重度智障兒童排拒在校門之外,因此家長們再次向教育部請願(馬家蕙,民84:38)。一位受訪者提及,當時教育主管單位即行依個案處理的方式安排他們的子女入學,但為其所拒絕,因為她認為所爭取的是解決智障兒童教育權受到不當限制的社會問題,而非個人的問題。換言之,家長們所抗議的是社會的不公義,而所爭取的是對殘障兒童教育問題之「問題建構的所有權」,而不允許教育部門再將之定義為少數兒童的個人或家庭問題。這次針對特殊教育政策的連署陳情,也正是身心障礙者的家長要求主動參與殘障福利政策的第一步,而當時正鬆動的威權政體允許了這個空間的存在。

殘障權利運動的結盟

  為了回應社會上日漸對智障兒童福利的關切,同年(民國七十五年)(1986) 九月台灣省政府社會處舉辦了「心智障礙者家長講習會」,參與的家長在分享彼此的切身經驗後,決定發行通訊以溝通觀念、傳遞心聲、加強團結和爭取權益,這份刊物也成為本土智障者家庭凝聚的管道。

  但是,智障者家長對於權利的爭取行動,並未因通訊刊物的發行而轉變為純粹文字語言的闡釋。民國七十六年(1987)三月二日,台北市智障者家長百餘位代表赴市政府陳情,呼籲政府重視智障兒童的教育權,並關心智障者成人的生活權。他們繼續以具體的行動實踐做為權利論述的讀本,也為我國的「殘障權利運動」揭開了序幕。

  在民國七十八年(1989)三月之前,主要是個別之殘障團體,如中華民國殘障協會、伊甸殘障福利基金會、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各個殘障福利團體,個別針對特別議題向立法院或政府部門陳情、請願、抗議,或辦理宣導活動,如台北市肢體傷殘重建協會之舉辦「請重視我們的權利--大眾捷運系統應設置殘障設施」座談會,伊甸殘障福利基金會之舉辦「礙的路上你和我」活動。但是,在愛國獎券驟然停辦,(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1988),四十餘個相關團體發起「一一九拉警報」活動向立法院等單位陳情)、大學聯考病殘限制(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個殘障福行利團體向教育部陳情),以及劉俠女士以十大傑出女青年及國家文藝獎得主之尊,因未具有正式的學歷資格而未能登記為七十八年立法委員選舉的候選人等議題上,他們發現到共同的問題:身心障礙者的權利受到漠視與任意的限制,而這是全體身心障礙者所面對之共同的「障礙」,因此必須合力加以剷除。這些事件經媒體報導而成為「權利論述」的讀本,一則對於身心障礙者所面臨的問題予以重新定義;一則做為殘障團體進入殘障政策網絡核心的推力,成為網絡內部的一個活躍的參與者,而其最後則是「重建新的系統原則」,亦即促成民國七十九年(1990)之殘障福利法的修正(參閱李丁讚,民85)。

  繼而,他們再次警覺到,民國六十九年(1980)訂定的「殘障福利法」並未予以身心障礙者的權利實質的保障,徒具宣示性而已,並且各界迭有修正之議(張笠雲,民73;吳武典,民79;詹火生,民79)。因此,他們認為「殘障福利法」的修正係當務之急。為期集結各個團體的力量,以及充分反映不同團體的意見,於是在民國七十八(1989)年三月十四日組成「促進殘障福利法修正行動委員會」(以下簡稱行動委員會),旋又於五月二十八日發起籌組「中華民國殘障團體聯盟」,而在民國七十九年(1990)六月三十日內政部核可後正式成立「中華民國殘障聯盟」(以下簡稱殘障聯盟)。

  民國七十八年(1989)三月三十日,趙少康委員在殘障團體提供意見下,擬定「殘障福利法」修正案並獲得三十九位立法委員連署,正式向立法院提案。同年四月十一日由「殘障福利法修正行動委員會」發起,來自全國各地七十多個團體五百多名殘障朋友至立法院陳情,其訴求重點有二:儘速通過殘障福利法修正案,以及提高社會福利經費。四月十三日行政院長俞國華函復「個人對殘障福利情形相當重視,有關殘障福利法的修正,行政院正在積極的作業中,相信不久就可送到立法院去審議,行政院會注意參考辦理。」(引自陳俊良,民81:183)國民黨中常會四月二十一日核定之「七十九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政策談話會結論」,關於社會安全支出,中央應配合地方增加照護老人及殘障福利項目。同日俞國華院長更明確地針對國內殘障福利的推動,指示內政部應加強辦理:(1)補足中央及基層社工人員名額;(2)籌設殘障就業工廠;(3)舉辦大規模殘障福利問題會議(陳俊良,民81:183-184)。行政院並於當年五月十二日將「殘障福利法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行政部門(內政部社會司)即於九月八日至十日舉辦「七十八年全國殘障福利會議」,計有全國身心障礙者代表,專家學者以及相關代表等四百餘人出席參加,共分視障福組、智障及多障福利組、肢體及顏面傷殘福利組、聽障及語障福利組、綜合福利組、專業工作人員服務組等六組,進行研討(內政部社會司,民78)。

  至此,殘障團體已然爭取到殘障政策問題建構的所有權,並且學習到如何藉由「進入」國家機器,以爭取到必要的政治資源,也取得在殘障政策網絡中的核心地位,成為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合作的對象。更重要的是,身心障礙者重建其自我認同,破除國家社會之依賴者的刻板映象,而主動積極地參與公共領域實踐其公民資格。

  事實上,中華民國殘障團體聯盟的各項活動與論述,其目標均在於修正殘障福利法,使之能夠具體落實對身心障礙者的各項權益之保障,以袪除其在社會、政治與經濟上之結構性的弱勢地位,此即其結盟的主要目的。因此,該聯盟除了參與討論、提供意見,協助趙少康委員研擬「殘障福利法修正草案」,並獲得三十九位立法委員連署,向立法院提出外,更透過陳情、抗議等社會運動方式,以進行身心障礙者各項權利之倡導,也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二、十九、二十二、二十八日,十月七、十四日,以及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九、十一日,共計八次,至立法院旁聽殘障福利法修正草案的審查會(蘇景輝,民80:21)。

殘障權利運動之政治策略運用

   從民國七十三年(1984) 五月五百餘位智障及肢障兒童的家長向教育部陳情抗議開始,以迄民國七十九年(1990)殘障福利法的修正通過,除了政策學習(倡議權利論述與執行工具的檢討)外,殘障團體也經歷政治學習的過程。
  綜觀殘障權利運動這段期間的政治活動,可以發現他們運用的策略,除了走上街頭陳情抗議外,尚有用力更深的策略為:

  • 建構論述議題:

從民國七十三年(1984)起向教育部陳情開始,諸如陳情抗議大學聯考與專技人員考試病殘限制、未提供殘障兒童接受義務教育的機會、驟然停止發行愛國獎券、改善無障礙生活環境、保障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保障殘胞公民權運動等,均係以保障身心障礙者的公民權利為主要的論述內容,主張這些不可剝奪的權利長久以來受到國家的忽視與剝奪,而問題即在於應如何予以積極地保障,這即使殘障團體具有堅定的政治立場。再則,此一權利論述亦成功地建構了跨黨派的議題,獲得朝野政黨的立法委員的支持,而此係法案能否在立法院迅速審查通過的關鍵。

  • 建立結盟:

一位自始參與殘障權利運動的受訪者告訴作者,當時他們分別向立法委員說明身心障礙者與其家庭所面臨的困境,以及身心障礙者的權利(如教育權)如何受到漠視,都加深朝野政黨立法委員對殘障政策的瞭解與支持,因之,建構來自整個政治光譜的結盟;再則,其權利論述非僅超越殘障群體本身的多樣性與需求的分歧,組成殘障團體聯盟,更與其他弱勢團體共同為促進社會權與充實社會福利預算而建立結盟,強化動員能力。另外,殘障政策之受到廣泛支持的原因,也在於殘障可能發生在任何社會階層的家庭中,如吳淑珍委員因親身的經歷,陳長文律師即因其身為身心障礙者家屬而予以殘障團體和個人諸多支持,而政府主管部門(如廖宜田科長、陳美杏視察)在推動殘障政策時,也履次強調殘障政策是與任何人切身相關的。

  • 政策倡導:

殘障團體在民國七0年代後期的社會運動,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創辦人劉俠女士扮演了極為重要的角色。由於她在文藝創作上的成就,而具有全國性知名度,殘障權利運動在其領導下尤備受社會各界矚目。尤其是民國七十八年(1989),因其身為國家文藝獎得主且曾經獲頒十大傑出女青年,卻因未具有正式的學歷,而喪失參選立法委員的資格,更引起傳播媒體的重視和報導,由之突顯身心障礙者權利長久以來受到漠視的事實,而使身心障礙者在社會、政治、經濟上的弱勢,成為公共議題。另一方面,在立法院內則有趙少康、吳淑珍等立法委員扮演「政策企業家」的角色,倡導加強對身心障礙者權益的保障,與殘障福利法的修正。

  • 國會運作:

殘障團體先是會學者和專業人員協助趙少康委員研擬「殘障福利法修正草案」,並獲得四十位立法委員連署提案外,在立法院審查殘障福利法修正案期間,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二、十九、二十二、二十八日,十月七、十四日,以及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九、十一日,共計八次,至立法院旁聽以支持由趙少康委員提案的修正草案,這相當程度地發揮道德上的壓力,使立法委員不能不正視其權利。

  • 草根遊說:

在劉俠女士爭取參選立法委員資格的過程中,殘障聯盟在七十八年(1989)九月十七日發起萬人請願活動,九月二十三日發動萬人簽名,十月三日則以萬餘張民眾投書包圍立法院。另外,立法院在審查殘障福利法修正案時,「台中市自閉症教育促進會」等草根組織與自閉症的家屬亦前往請願。請願書的內容,分就自閉症之病因和醫學研究發現,對於特殊教育和社會福利的需求、英、美、日各國處遇方式,以及日本亦將自閉症納入殘障福利法保障範圍等,而主張將自閉症納入殘障福利法照顧的範圍。這項請願乃促成多位立法委員的支持,而將自閉症納入適用範圍。

  • 國家賠償訴訟與聲請釋憲:

由於劉俠女士未能取得參選立法委員,乃以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三十二條有關候選人之學經歷限制規定違反憲法對人民參政權的保障,即循申請國家賠償﹙而非訴願、再訴願和行政訴訟﹚的程序,再提請大法官會議釋憲。唯經大法官會議做成第二九0號解釋,主張選罷法對候選人資格所為學經歷資格限制並未違憲,但認為「應隨國民之教育普及加以檢討,如認為仍有維持之必要,亦宜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為適當之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0號解釋﹚。事實上,日後行政部門在研擬法案時,即已日愈重視對人民權益加以法律限制的合憲性。

基礎結構的強化

  自由民主國家貫澈既定政策的能力,端賴國家能否建立有效執行任務的國家機構,以提昇介入或干預的能力,累積心得與經驗,透過政治學習以有效解決問題,以發展其自主性和強化國家能力(Skocpol & Finegold, 1982: 275-278)。而Smith(1993)則指出,基礎結構權力或國家能力的另一個來源乃存在於國家與社會團體間所建立的關係型態,亦即端視國家行動者能否與社會行動者共同建構起政策社群,以做為增加決策及執行能力的一種手段。他並強調,在多元的政策領域中,國家機關很難去控制最後的政策結果,而一旦政策被公布施行後,如果缺乏來自利益團體的協助,即難以確實執行該項政策。但是,我國的殘障政策只具備低度發展的基礎結構,而形成一種行政部門欠缺共識的議題網絡,致使政策結果難以具有連續性。然而,由於國家政治民主化的發展,基礎結構權力乃愈見重要(Mann, 1986: 116)。而誠如Bishop與Jones 所強調的,政策成敗的條件之一乃是受益者的持續參與(1993:124),作者認為,加強國家執行殘障政策能力的另一個來源,乃是存在於殘障團體、殘障福主管機關,與樂意關注殘障政策議題的專家、學者、民意代表、社會人士建立互信與合作的關係,一則從事政策的外部監測,二則共享相關的資訊等各種資源,三則深化權利論述,使尊重權利的觀念融入行政文化之中,由之強化殘障政策的基礎結構。而在此一過程中,殘障團體則必須就與國家建立「制度化」的關係,以及在市民社會中以殘障政策議題進行「政治化」訴求之間,審慎選擇。

  • 「袪政治化」:從政策控制至政策協商

  就民國七十六年( 1987)以降之殘障福利運動的發展,以及其對於殘障政策的影響,吾人發現當時藉由社會運動而使殘障政策議題「政治化」,確實形成殘障團體之「權利論述」的強大動力,將殘障團體推向政策網絡之中,並進而由「邊陲」挺進至「核心」的地位,這充分地反映在民國七十九年(1990)之殘障福利法的修正過程中,以及後續之政策的精緻化與散播上。
  但是,從「中華民國殘障聯盟」自民國七十九年成立以來的活動內容觀之,顯見其不再以社會運動為主要的倡導方式,而自許以提出更具體的政策建議或方案,以及提出更具深度的政策議題來喚起政府與社會大眾的關注,並且也重視到殘障機構與團體的人才訓練、組織工作和宣導工作,與某些專家、學者也建立了合作的關係,並設有研究發展組,研擬具體的政策訴求與建議(殘障聯盟雜誌,第19期),進行更完整的政策學習(即兼及社會性與工具性的政策學習)。而即使是訴諸陳情、請願、遊行之社會運動,亦少有激情化的抗爭行為(也是一種政治學習的過程),其固然在過程中對政府部門產生某種程度的壓力和困擾,卻也是主管機關推展殘障政策的一股助力。此一過程,我們所觀察到是政府主管機關與殘障團體之間建立起「制度化」的政策協商關係,亦即是一種「袪政治化」的過程。但是,過去在威權體制下的「袪政治化」是指一種由上而下的社會控制手段,而在民主政治體制下的「袪政治化」則意在建立政策取向的協商與合作管道。

  • 體檢社會福利預算:「共同利益」的結盟

  「中華民國殘障聯盟」在完成殘障福利法的第一次修正後,另一項影響頗深遠的工作則是對於我國的社會福利預算加以檢討。自修法前之民國七十八(1989) 年辦理「牛肉在那裡:社會福利預算公聽會」後,該聯盟在民國八十年(1991)並分別辦理「爭取八十一年度社福預算公聽會」與「對六年國建中社會福利預算之意見」記者會;於民國八十一年(1992)則與各社會福利團體聯合舉辦「揭開社會安全預算真相記者會」;次(八十二)年(1993)復辦理「又見破傘─揭開政府八十三年度社福預算分配不均問題」記者會;民國八十三年(1994)則辦理「三聲無奈─八四年度社會福利預算檢視記者會」。這些活動喚起了社會福利學者、專業人員及相關團體、機構及民意代表對於社會福利預算的重視、討論與檢討,並且促進了殘障團體與他們之間的結盟關係。
  民國八十一年(1992),政府乃將有關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支出自「社會安全」支出獨立出來,區分為「社會安全支出」與「退休撫卹支出」兩項。民國八十三年(1994),再將環境保護支出、國民住宅及社區發展支出劃分出來,獨立成為「環境保護及社區發展支出」一項,並將「社會安全支出」更名為「社會福利支出」,包含有: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五項個別支出。從些歸類的內容看來,「社會福利支出」的內容與範圍已較為名實相符(李運生,民85:58)。

  由於揭露了社會福利預算的「真相」,使政府難有託辭,再加以殘障聯盟積極地以座談會、公聽會等方式爭取殘障福利預算,而使得該項經費預算由七十九會計年度的二億四千多萬元增至八十會計年度的十二億八千多萬元,再倍增至八十一年會計年度的三十二億五千多萬元,其後均占中央政府的福利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上(詳表三)。因此,負有法定職責的主管機關也擁有較充裕的經費來推展殘障福利業務。

  Smith(1993: 53-54)曾經指出,藉由共同合作,利益團體能與國家在政策過程中「隔離」了其他的國家行動者、利益團體和網絡,而加強其本身所屬政策網絡的自主性。例如八十七會計年度的社會福利概算經媒體批露經行政院主計處刪減,而較上一年度減少五億元後,由於社會福利團體立刻向立法院、內政部表達不滿與失望,內政部即表示將向行政院極力爭取恢復原列金額,並保證絕不刪減與弱勢團體密切相關之社會救助與社會福利服務經費;同時,行政院主計處也立即澄清實際上並未縮減社會福利預算。此時,來自社會福利團體的抗議,又何嘗不是對內政部的聲援和助力?

中央政府七十八年至八十六會計年度殘障福利經費預算編列概況一覽表 (1989--1997)

年度別 社會福利總經費 殘障福利經費 殘障福利經費比例
78
(1989)
645,613 200,000 31%
79
(1990)
699,492 242,595 35%
80
(1991)
4,746,051 1,280,310 27%
81
(1992)
5,622,966 3,257,627 58%
82
(1993)
6,279,312 3,477,225 55%
83
(1994)
7,336,924 3,763,849 51%
84
(1995)
7,908,754 3,958,209 50%
85
(1996)
7,423,799 3,750,097 51%
86
(1997)
7,253,785 3,844,154 52%
資料來源:陳武雄(85:21)
 
  • 協商管道的制度化
  另外,殘障聯盟、伊甸、陽光等基金會、團體,自民國八十年(1991)起促請政府舉辦「殘障特考」,民國八十二年(1993)並前往人事行政局及考試院溝通辦理「殘障特考」相關事宜,民國八十四(1995)年再拜會考試院邱創煥院長及考選部長王作榮表達辦理「殘障特考」的需要,在此過程中,殘障福利主管機關亦表支持的態度。經過近五年來的爭取,終於在民國八十五年(1996)一月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試法,明定辦理殘障特考的法源依據,並於七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舉辦首次的殘障特考,共計錄取名額為四百二十二人。這不僅使部分身心障礙者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也使得政府機關(構)得以紓解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的壓力,而使定額僱用身心障礙者的政策俾得見有績效。此外,該聯盟之辦理「落實定額雇用」、「推展殘障就業」、「關心殘障就業」研討會或座談會,舉辦「落實定額雇用研討會」、「就業輔導安置研習班」與「促進身心障礙勞工福利座談會」,乃至成立「就業促進委員會」,並出席政府相關會議十二次(殘盟雜誌,第13期),均係參與身心障礙者就業政策的執行與推動,形成落實定額僱用政策的一股助力。比較八十四年(1995)九月與八十五(1996)年十二月的成果統計,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的公立機關(構)的百分比已由44.67%降至36.23%,而私立機構則由34.37%降至31.88%(內政部社會司殘障福利科八十六年(1997)二月提供資料)。
  此外,政府之社政、勞工、教育等主管機關近年來亦多主動與殘障團體建立制度化的政策協商與諮詢管道。早在爭取大學聯考殘障限制放寬的過程中,教育部即邀請殘障團體參與會議討論減少設限科系(這未嘗不是對設限學校的施壓!),並且委託伊甸殘障福利基金會編彙殘障考生選填學校及志願的輔導手冊(陳俊良,民81:180-181)。自民國八十四年(1995)始,勞委會職訓局並委託「中華民國殘障聯盟」辦理「職務再設計補助案」,由勞動市場的「需求面」來增進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機會,這種制度化的合作關係,一則增進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機會,並增益僱主對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的認識,二則作為勞委會職訓局政策執行的助力。
  而在推動無障礙生活環境方面,內政部則曾經邀集殘障團體在民國八十二年(1993)參與「公共建築物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檢視小組」,在民國八十五年(1996)參加「無障礙生活環境實地檢測小組」,其角色即已不再只限於接受諮詢,而已提昇至執行標準的協商,以及執行的監測,例如製作「無障礙環境設計手冊」,並參與內政部和交通部等政府部門的會議,共同研議如何落實無障礙生活環境。近日台灣鐵路局新購入之新型自強號火車車廂,亦邀請脊髓損傷者先行試乘,檢測無障礙設施。
 
  • 政策推薦:政策網絡利益的表達
  內政部為規劃殘障福利政策,乃結合殘障聯盟等團體與學者共同針對民間殘障福利需求加以研究分析,並研提報告書於民國八十三年(1994)三月之「殘障福利需求研討會」上發表。是項研究殘障聯盟組成研究小組,並獲得無障礙環境規劃的專家與職能治療的專家,和其他多個殘障團體的協助與提供資料。繼而,內政部又依據民國八十三年(1994)之「全國社會福利會議」的決議,於同年九月組成「殘障福利施政建議書研擬小組」,由社會司長白秀雄擔任小組主席(其後由陳武雄接任),其成員包括有:
  1. 殘障聯盟 副理事長陳俊良、秘書長陳明里、副秘書長謝東儒
  2. 社會司殘障福利科科長廖宜田、視察陳美杏
  3. 中正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王國羽教授
  4. 東吳大學社會工作研究所周月清教授
  5. 現代社會福利協會理事長曹愛蘭
  6. 陽光社會福協會處長高永興
  是項建議書並由中華民國殘障聯盟在民國八十四年(1995)六月正式發表。內政部並另委託「中華民國傷殘重建協會」廣泛搜集國外殘障福利施政相關資料,並予編譯出版。內政部社會司乃依據民間殘障團體之施政建議,以及所蒐集之相關資料,並經召開會議與相關部會、殘障團體、機構代表研商,研定「殘障福利服務六年施政方案」,將在完成殘障福利法的第二次修正後一併施行(內政部,民84b:42)。
  為促使殘障福利法確實能維護保障身心障礙者的合法權益,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二年(1993)五月開始檢討其執行績效並規劃修法相關事宜。內政部首先函請各部會、省(市)、縣(市)政府及殘障服務機構、團體等,檢討現行法令並研提修法建議。民國八十三年(1994)一至二月並於全國北、中、南三區舉辦公聽會,並參考前述之需求報告和六月辦理之「全國社會福利會議」與會人員的施政建議,研擬殘障福利法(第二次)修正草案。復於七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分四梯次邀集立法委員、學者、中央政府各部會、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各縣市政府,以及三十四個殘障團體與十一個殘障服務機構代表,舉行「研商殘障福利法修正會議」詳為討論。顯見,在本(第二)次殘障福利法的修正案研擬過程,始自先期的草擬階段即向民間殘障團體、機構開放制度性的諮商管道,非僅收集思廣益之效,並且加強此一修正案本身的正當性。此一過程也增強主管機關在合法化的過程中能向負責審查的行政院、立法院提出有力的背景說明和有力的論證,而將協商的政策共識體現在「殘障福利法修正草案」﹙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中。
  此時的政策過程,顯然已有別於威權體制下的政策過程。在民主化的過程中,國家與社會團體間的關係是平等的、互動的,而非上對下的、彼此分離的。政策的決定和政策結果,乃是政府部門、殘障團體、學者、專業人員共同參與公共論述所產生的。但其中的關鍵是,殘障團體組成類似「美國殘障公民聯盟」之全國性組織,積極而持續地關注和參與殘障政策的政策過程。由於民主化創造出開放的公共論述,即挑戰了既存的意識形態與迷思(個人主義、父權主義和種種禁忌),重建身心障礙者的自我認同,並且更充分地表達殘障團體的需求與利益。換言之,殘障政策以保障與促進身心障礙者的權益為目標,而不再是抽象的國家利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經濟發展)的手段工具。同時,政策的執行亦更仰賴基礎結構的建立與強化,而國家執行殘障政策之基礎結構權力的來源之一,即在於國家與殘障團體所建立的關係。
 
  • 二元性策略:國家或市民社會的選擇
  但是政府部門與殘障團體之間的互動關係,卻非完全地制度化,公共政策之政治特性依然是不可忽視的本質。這種政府部門與社會團體相互間的關係,在「政治化」與「制度化」之間的轉換交替,尤其可見諸於「無障礙生活環境」的政策議題。就推動「無障礙生活環境」的過程觀之,殘障團體(尤以殘障聯盟最具代表性)同時兼具「制度化」與「政治化」的二元性立場。它們一方面參與政府部門之政策協商、規劃及實地會勘的工作;另一方面又藉由制度外的陳情、抗議或「體驗遊」等社會運動的方式對政府部門施加壓力,倡導「無障礙生活環境」的議題。
  由於殘障團體循制度外的抗議活動強化其政治訴求,要求中央政府各部門與各級地方政府,應確實積極改善無障礙生活環境,但並未撤離與內政部在制度內的合作關係,以共同推動無障礙生活環境,因此,在短短的一年六個月的時間內,使公共設施、建築物之無障礙生活環境設施設備完全改善者,由原來的6.5%提高至22.5%;部分改善者,則由59.6%提高到77.1%;完全未改善者,則由原來的33.9%降至僅有0.4%。
  基本上,殘障團體與社政部門的共同目標與理想,均在於推動與落實「無障礙的生活環境」,這是它們共同的「政策核心」,而只是就改善的程度(如何謂「部分改善」)與政策工具(如是否依法執行「撤銷使用執照」)的認知與選擇有著不同的看法。但是,我們也發現彼此的真誠與互信是否,乃影響這種結盟的關係是否維持,或是殘障政策網絡之整合程度強化或弱化的重要因素(Rhodes,1996)。就此一方面而言,即同時考驗政府部門的「開放性」與殘障團體對議題之「政治化」的拿捏了,此亦端賴在政治學習與政策學習過程之智慧與經驗的累積。
  事實上,內政部自民國八十二年(1993)起,即將殘障團體納入制度化的協商管道並參與規劃推動工作,並且要求地方政府以身心障礙者的實際體驗為改善設施的主要依據,其朝「開放性」行政發展是無可逆轉的趨勢。相對地,近年來殘障盟聯、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與其他部分殘障團體在殘障政策的諮詢與規劃上,一直在人力、資訊和政策倡導是政府部門的一大助力,而在議題的政治化也顯見其一定程度的自制,這無寧是種可喜的現象。事實上,我們可以想見,如果殘障團體完全「退出」殘障政策網絡,其結果將是殘障政策之更大的惰性與不連續性。
  實際上,長期的戒嚴已然使得國人,尤其是行政官僚對於「政治」有種莫名的恐懼和排斥,但政策的執行亦是種政治性的過程,而非只是一種行政管理的過程或技術性的工作(Bishop & Jones, 1993)。落實「無障礙生活環境」此一政策,涉及到各級政府行政首長以及民意代表是否重視,對其政策優先性的認知,以及是否強力積極統合相關各單位的步調,乃至人力、預算資源的分配等等(這來自一位基層社政主管的看法)。因此,若非殘障團體之適時地將此一政策予以「政治化」,以制度外的方式予以倡導,但憑社政部門循官僚行政管道來執行,或冀望民意機關的監督,恐更難克服此一「致殘的」政治與政策環境,更遑論喚起政府各部門、各級地方政府、社會大眾乃至身心障礙者本身的重視。

歷史的回顧與分析-政策網絡的觀點

  綜觀我國殘障政策發展的歷史過程,傳統上即以個人主義與父權主義的意識型態,以及天譴論的迷思看待身心障礙者,將之建構為次人一等的依賴人口,而僅施予消極的社會救濟。但是,自國民黨政府遷台以降,因其統治政權的正當性,係建立在來自美國強權的外部支持,以及經濟成長的資本累積之上,乃實行選擇性的社會福利政策。在此種歷史文化與政治經濟系絡下,身心障礙者即因其被建構為依賴者,而不被統治者優先選擇做為統治政權的支持者,而只能獲得社會救濟式的殘障福利服務措施。更因戒嚴體制下的民間社會之「袪政治化」與「袪動員化」,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亦無由主張其公民權利。

  緣於民國六0年代後期,國民黨政權因外部正當性的喪失,為圖安定民心,維持社會安定,乃在民國六十九年(1980)同時完成殘障福利法的立法工作,但實係為既存的社會救濟式的措施披上法律的外衣而已。由於該法通過立法之後,並未對於身心障礙者的權益予以積極具體的保障,乃遭致「象徵性政策」之譏。但自民國七0年代以降,由於政治民主化帶來自由空間的擴大,殘障團體因其權益長期遭受漠視與剝奪,乃利用此一政治機會,藉由權利論述以進行共識動員,動員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的參與社會運動,並爭取政府部門、民意代表與社會大眾的支持,此即進行「社會性的政策學習」。殘障團體並協助趙少康委員研擬殘障福利法修正草案的民間版本,與內政部所研擬的修正草案官方版本,一同交由立法院審查,希冀更能落實該法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的意旨,此係「工具性政策學習」的過程。除了政策學習外,殘障團體並從社會運動的過程中進行「政治學習」,運用陳情抗議、建構論述議題、政策倡導、國會運作、草根遊說、訴訟與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等政治策略,以提出政策議程、倡導主張,並且去影響決策過程。殘障權利運動最大的實質性影響,即在於改變殘障團體在政策網絡內部權力結構上的地位,爭取到殘障政策問題建構的所有權。此一政策網絡與政策變遷的過程,其規範性意義乃在於殘障團體由下而上地爭取本身的權利,實現積極主動的公民資格,而不再只是扮演「消費者」、「依賴者」的角色。民國七0年代後期之殘障權利運動,促成了殘障政策網絡的變遷,進而肇致我國殘障政策的變遷,其具體的政策結果則是完成「殘障福利法」的第一次修正。

  殘障福利法修正後,諸如第十七條之強制保障定額僱用第二十三條之無障礙生活環境等重要規定,卻緣於反集體主義的社會福利意識型態新右派福利影子等無形的影響,以及殘障福利工作人力不足、政門部門本位主義、權責分工不夠明確、地方政府的未予重視等制度性的因素,而弱化了殘障政策網絡的基礎結構,致使未能確實執行。但是,在另一方面,由於政府相關部門本於功能性的角色與組織目標,乃與殘障團體建立政策協商合作之非正式的制度化管道,並由於殘障團體仍然扮演著活躍主動的政治行動者的角色﹙即二元性策略﹚,乃補強了殘障政策網絡的基礎結構權力,而相當程度強化與促進政府部門對於殘障政策的執行能力。

台灣的殘障權利運動摘要

前言

  民國七0年代之前,身心障礙者一直被視為社會中的依賴者。在傳統上,大多是依賴家庭、家族的收容與救濟,國家並未積極地介入照顧。至台灣光復後,雖然國民黨政府帶來高度的經濟成長,卻也只消極地提供社會救濟措施給身心障礙者。更由於殘障被披上禁忌、迷信的外衣,而將身心障礙者予以「個人化」、「隱匿化」。身心障礙者的權益,因為在主觀上被認為是少數人的、個人的問題,並且在客觀上,並不被黨國官僚認為是值得重視的政策議題,因此未能獲得充分的重視,更遑論予以保障與促進。

權利意識的萌芽

  光陰流逝,孩子的軀幹和頭部長大了,但是四肢卻越發扭曲和萎縮。他們每個人都有名字,只是並不具任何意義,除了用來傳呼和使喚。他們像深山裡孤獨、乏人問津的花草,空自生長然後凋落,沒有人為他們發出一聲嘆息。……一切像死水一樣靜止,繼而變為腐爛,發出惡臭。有些孩子的身體,由於經年累月地躺著,長出嚴重的褥瘡,有的孩子在不潔的環境中感染了皮膚病,不斷地傳染、惡化,終至於整個教養院裡充滿了滯留在兒童身上的異味。……我們在想,是我們整個社會、這些兒童的父母、政府機關,都默許了這種粗疏的教養方式……。【詳全文

爭取問題建構的所有權

  民國七十二年(1983),本身曾經受過特殊教育訓練,並且也是智障者家屬的甘惠宏神父,基於專業知識與服務品質的提升,而倡導集合公私立智障者教養機構及相關協會,成立了「中華民國啟智協會」。透過這個協會的運作,各地的啟智機構以及智障者的家屬們有了初步的聯繫的機會(馬家蕙,民84:37),這也為日後殘障權利運動提供了某種程度之組織化的基礎。【詳全文】 

殘障權利運動的結盟

  為了回應社會上日漸對智障兒童福利的關切,同年(民國七十五年)(1986)九月台灣省政府社會處舉辦了「心智障礙者家長講習會」,參與的家長在分享彼此的切身經驗後,決定發行通訊以溝通觀念、傳遞心聲、加強團結和爭取權益,這份刊物也成為本土智障者家庭凝聚的管道。【詳全文

殘障權利運動之政治策略運用

  從民國七十三年(1984) 五月五百餘位智障及肢障兒童的家長向教育部陳情抗議開始,以迄民國七十九年(1990)殘障福利法的修正通過,綜觀殘障權利運動這段期間的政治活動,可以發現他們運用的策略,除了走上街頭陳情抗議外,尚有用力更深的策略為:陳情抗議、建構論述議題、政策倡導、國會運作、草根遊說、訴訟與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等政治策略,以提出政策議程、倡導主張,並且去影響決策過程。【詳全文

基礎結構的強化

  加強國家執行殘障政策能力的另一個來源,乃是存在於殘障團體、殘障福主管機關,與樂意關注殘障政策議題的專家、學者、民意代表、社會人士建立互信與合作的關係,一則從事政策的外部監測,二則共享相關的資訊等各種資源,三則深化權利論述,使尊重權利的觀念融入行政文化之中,由之強化殘障政策的基礎結構。而在此一過程中,殘障團體則必須就與國家建立「制度化」的關係,以及在市民社會中以殘障政策議題進行「政治化」訴求之間,審慎選擇。【詳全文

歷史的回顧與分析-政策網絡的觀點

  殘障福利法修正後,諸如第十七條之強制保障定額僱用第二十三條之無障礙生活環境等重要規定,卻緣於反集體主義的社會福利意識型態新右派福利影子等無形的影響,以及殘障福利工作人力不足、政門部門本位主義、權責分工不夠明確、地方政府的未予重視等制度性的因素,而弱化了殘障政策網絡的基礎結構,致使未能確實執行。【詳全文】